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氏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氏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 號判決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至13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所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