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秀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秀珠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地點、名稱均不詳之市場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加害車輛) ,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嘉里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與斯時由黃金秋所駕駛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擬左轉嘉里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 發生碰撞,致被害車輛受有右前方保險桿及車頭毀損之損害,加害車輛因上開撞擊受有右前方保險桿及車頭擦傷凹陷之損壞。嗣因鍾秀珠於肇事後旋駕駛加害車輛離開現場,警方遂於循線查悉肇事者身分為鍾秀珠後,趕赴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之居所詢問鍾秀珠,並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詢問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核與證人黃金秋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之經過、兩車碰撞之部位等節一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加害車輛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1)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1)至(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猶駕駛加害車輛上路未至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而此情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被害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相互佐證;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之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除造成被害車輛受有右前方保險桿及車頭毀損之實害結果外,復反噬其身造成加害車輛受有右前方保險桿及車頭擦傷凹陷之替代性惡害、離婚,業商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當較累(再)犯者較為薄弱、欲返回其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