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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三一○○○○○○○○○○○ 號,含○○○○○○○○○○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錢包內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宋正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6日17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白鮑溪產業道路旁,見賴冠勳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座椅車箱內屬賴冠勳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手
    機1 隻,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因賴冠勳
    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冠勳及證人吳慶楓、陳佩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相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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