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其另犯相同罪名犯行(非本件聲請範圍),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案件,抽出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再次定刑,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已屬重複定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聲請即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扣除重複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三至五後,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亦屬重複聲請定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正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99年9月21日 │97年2月6日 │99年4月6日 │├────┼─────────┼─────────┼──────────┤│偵查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0 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424號 │第6356號 │字第183 、184 號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2號││事├──┼─────────┼─────────┼──────────┤│實│判決│99年7月8日 │100年7月22日 │106 年6 月11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 │確定│99年7月8日 │100年8月15日 │106年7月10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3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編 號│ 四 │ 五 │(本欄空白)│├────┼──────────┼────────────┼──────┤│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99年6月25日 │99年6月16日 │ │├────┼──────────┼────────────┼──────┤│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0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第183 、184 號 │31號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後│案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72 號│ ││事├──┼──────────┼────────────┼──────┤│實│判決│106年6月11日 │106年6月30日 │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定│案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 ││判├──┼──────────┼────────────┼──────┤│決│判決│106年7月10日 │106年8月2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備 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9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3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