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編號12至15、編號17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817號卷第2、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5 年、6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7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