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52、4170、4171、4172、4173、4343、4344、4345、4346、4347、4348、4349、4350、4351、4353、4514、5025、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正龍(以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上訴(被告誤載為抗告,本院卷第5頁正面,應不影響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救濟之效力),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苛,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各次犯行違犯加重條件,詳如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所載),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刑(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刑法第56條立法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10罪,其中除附表編號8該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外,其餘9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按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刑法第56條立法修正理由固另提及: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查被告所犯10罪,被害人不同,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不得論以「接續犯」或其他「包括的一罪」,合先敘明。
㈣、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8該罪外,其餘9罪各刑合併刑期為77個月,即6年5個月,原審就該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顯未逸脫外部性界限。另審酌:被告於短短1個月左右期間內,犯下本案10起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主觀違法意識甚明,完全無形成反對動機,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或以結夥方式犯之、或以攜帶兇器犯之、更有破壞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犯之,犯罪手段危險性不輕,是原審就上開其餘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被告指出數則他案判決,指摘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於上訴書狀,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1條參照)。查被告以案例情節不同他案,指摘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部分過於苛重,未具體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應尚難認已應敘述具體理由。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