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三一○○○○○○○○○○○ 號,含○○○○○○○○○○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經濟狀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錢包內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新臺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宋正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16日17時許
,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白鮑溪產業道路旁,見賴冠勳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座椅車箱內屬賴冠勳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手
機1 隻,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因賴冠勳
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冠勳及證人吳慶楓、陳佩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現場
平面圖及相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