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捌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1行「…16時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55分許」;(二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681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個」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毛重:2.8681 公克)及吸食器1組」;(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鳳警偵字卷第5頁、毒偵字第952號卷第4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 7月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且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分別於106年8 月3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均已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均不符自首之要件。另被告雖於106年8 月3日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男子,然並未提供「阿財」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尚難認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至被告於同年月15日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固供認其毒品來源係現場同遭查獲之第三人賴偉志,惟員警於緝獲賴偉志時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確有相當事證足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賴偉志發動調查;綜此,被告雖分別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鳳警偵字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8681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52 號卷第40頁正、反面),堪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新警刑字卷第4頁、毒偵字第952號卷第15-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吸食器,既未經本案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吸食器係賴偉志所有(見鳳警偵字卷第2 頁),另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1104號
被 告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7月7日停止
戒治出所,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同案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東簡
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3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
5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8月15日16時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2樓其友人賴偉志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一)之行為,為警於106年8月3日因另案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王香蓮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6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及玻璃
球1個;上開(二)之行為,為警於同年月15日在賴偉志上
開租屋處逮捕經通緝之賴偉志,王香蓮亦在上開租屋處,均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及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
106081701號函、同年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20號函所附
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
扣押及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押物品清單1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
10608156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2.8681公克,取樣:0.0083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
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