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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李欣潔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建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建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建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0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中華電信門市對面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3 公克)予江建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29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依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僅3至5公克的量,被告則供稱忘記數量多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轉讓之數量僅3 公克,故既未逾1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規定,當不得再另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江建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無償轉讓禁藥之手段平和,且轉讓數量非鉅,暨被告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建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3日0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前(和榮大橋下詮速賽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正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正義於警詢證述、員警偵查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之前有販賣過毒品給李正義,也是同一個地點,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時間久了,這次我忘記有沒有跟李正義交易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次交易地點與上次容有不同,被告恐有記憶不清而過度認罪的情形。況李正義及被告均到達現場時,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交易地點詮速賽車場坐落之花蓮縣○○鄉○○村○○路0 段00鄰0 號顯有相當距離,似非在同一手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故該日被告是否有與李正義見面,實屬有疑。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非無可能因犯罪次數較多,無法記憶清楚,為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致生過度認罪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3 月2 至3 日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正義聯繫,其等於該日通訊內容略以(見警卷第38至44頁):

1.(3月2日)23時18分31秒(被告撥打給證人李正義):李正義:喂。被告:嘿...阿那?李正義:嘿...5張?被告:沒有啦...什麼什麼啊?5罐礦泉水喔?李正義:嘿...嘿啊...5罐啊。被告:5罐唷?李正義:嘿...。被告:我跟你說吼。李正義:嘿...。被告:你到上次那裡嗎?好嗎?李正義:蛤?被告:還是要哪裡?李正義:好啦好啦。被告:你跟我說一個地方快點。李正義:我在壽豐。被告:壽豐要哪裡啊?李正義:你可以來到哪裡阿?被告:我都可以阿,因為我等一下要往南。李正義:往南,那就外面阿,你現在到哪裡了?被告:我現在還在講事情,1 個小時以後,沒辦法現在都臨檢。(中間略)被告:我跟你說,1小時以內我到壽豐打給你。李正義:好啊好啊。

2.(3月3日,下同)0時6分44秒(李正義撥打給被告):被告:喂。李正義:喂,你到哪裡了?被告:我現在喔,我還在市區,我等一下會過去你那裡。李正義:1個小時了...。被告:賣嘎假欸你(台語)...1個小時以內我會過去啦。李正義:外面沒有了啦。被告:我知道啦...OK。李正義:快點快點。(中間略)李正義:給你20分鐘喔。被告:好啦,幹哩,好啦。李正義:20分鐘喔。被告:別在那邊亂啦。李正義:不然哩,還要加多久。被告:40... 因為還要加一些路程啊,還有一個地方要拿阿。

3.0時9分18秒(李正義撥打給被告):被告:喂。李正義:上次那邊...鐵路那裡。被告:鐵路?李正義:嘿...我們上次那邊有沒有?被告:沒有啦,賽車那裡橋下唷?李正義:我現在過去那個咩。被告:什麼鐵路?李正義:還有什麼鐵路!!被告:好,我聽得懂,好好。李正義:現在喔,我現在馬上過去喔。被告:好。

4.0時22分50秒(李正義撥打給被告):被告:喂。李正義:喂...我到了喔。被告:我也到了。

5.是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李正義之通話內容,被告先於2 日23時許打電話給證人李正義,係證人李正義稱「5 張」,被告又詢問是否為「5 罐礦泉水」,證人李正義才回覆稱是,然此是否指一般礦泉水,或係一般買賣毒品為避免查緝所使用之「暗語」,如無證人之證述可資補強確認,當無從憑此遽行認定。況參以證人李正義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請被告幫我賣鱉共新臺幣500 元的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回答我「5 罐礦泉水」,也不知道是否指毒品,但我不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被告是在誣陷我等語(見警卷第31至37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算是普通朋友,該日我忘記有沒有去過詮速賽車場,但我蠻常在那邊抓魚,有跟被告在那邊碰面過,是要抓魚請被告幫我賣,次數只有1 、2 次而已。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當天我應該有跟被告碰面,我在賽車場裡面抓鱉,如果有抓到會拜託被告幫我賣,那天有沒有買毒品因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證人李正義該日確有在該處碰面,關於碰面之原因證人李正義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皆是抓鱉要請被告幫忙賣等語相符,並無提及被告有販賣毒品,是上開「5 罐礦泉水」所指為何實屬有疑,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另案於105 年2 月12日、24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正義之案件,被告均坦承犯行,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附表在卷可憑,參諸證人李正義於該案中即有明確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證人李正義並無特別需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當屬可採,無從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係為販賣毒品情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販賣給李正義安非他命部分,我在其他案件都有承認,確實有販賣,但不知道這次是否包含在前案中。105 年3 月3 日這次我不曉得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並無自白本案犯行之意思,僅有表示販賣予證人李正義部分在前案有承認而已,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前,核與該案中被告同樣販賣毒品予證人李正義之地點在花蓮縣壽豐鄉「觀光學院」附近某處,是兩案時間及地點均屬相近,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自白,也無法排除被告誤認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故於偵查中為認罪答辯以求自白減刑之可能性。又被告偵查中供述核與證人證述不符,當無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檢察官所舉員警偵查報告書,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個案所製作之文書,當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正義所述互核並不相符,僅足認定被告當日有與證人李正義碰面而已,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甚明。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