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後毛重合計壹點零陸陸參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滄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分別更正為「於106年2月17日18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再持以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共2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再持以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各種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另案假釋期間內復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後毛重合計1.0663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二判決意旨參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即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林裕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 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 104年度毒
聲字第 12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停止戒治
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
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
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5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 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2月18日10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2月17日2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花蓮縣鳳
林鎮台九線 246.7公里北上車道,經警盤查,主動交出海洛
因 2包,並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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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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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裕滄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時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 │,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6年2月18日接受採│
│ │心106年3月9日慈大藥字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 │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
│ │構編號:Z000000000000 │陽性反應等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第一聯)、(第二聯)、│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扣案物為海洛因之事實。 │
│ │心106年3月15日慈大藥字│ │
│ │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 │
│ │鑑定書。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裕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勿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均予以分論處罰。另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毛重共:1.09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