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爵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爵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民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於路口前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林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由東往西直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林偉爵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8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車至路口時已有減速,當時右方轉彎處有一台休旅車停車影響視線,伊行車超過道路中線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減速自右方出現,伊在1 秒內按喇叭、剎車,常人都無法避免此次車禍,伊應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4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民街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街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與從右側而來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證人林美花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核交卷第4 頁及其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 ;又因上開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合併左眼挫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基此,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 8時6 分許,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可確認。
(二)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2、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然依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8:06:39時,位置約在交岔路口停止線,車身尚未進入路口,於該時點,本件交叉路口並無車輛正在通行,亦未於畫面中見到告訴人車輛出現或準備進入路口,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於路口前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之注意義務;又路口既無車輛通行,被告繼續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自無過失,復被告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8:06:40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以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之地點,為通過路口約6.5 公尺距離觀之(按被告車頭碰撞告訴人處,距離道路邊緣直線距離約6.5 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時速約為23、24公里(計算式:1 秒6.5 公尺,1 分鐘390 公尺,1 小時23400 公尺即23.4公里),足認被告駕車進入路口速度已慢,且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於行車記錄器畫面右方出現後,隨即鳴喇叭並煞停,是以該時之客觀狀況,被告已盡其義務以較低時速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從告訴人車輛出現至雙方發生車禍僅有1 秒之時間,而人體眼見、行動反應均需時間,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迴避可能。
3、又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之客觀情形,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時速20至25公里之汽車於乾燥之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約2 至3 公尺,即本件被告縱於告訴人之機車於右方出現時,立即煞車,仍需2 至3 公尺始能煞停,當被告車輛前輪通過三民街之中央分隔線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自右方進入路口,則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二車距離已近,並無2-3 公尺以上之間距,是縱被告已盡其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煞避,對於本件車禍委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4、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1050418 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前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 頁至第 8頁),然如前述,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前,交叉路口並無車輛通行,實無要求被告持續停等確認之可能,繼而被告以慢速通過路口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快速自右方駛來,並於被告通過路口約6.5 公尺處發生碰撞,依一般客觀情狀,實難謂被告有「未於路口前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之義務違反,是上開鑑定書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即現行道路支線道及幹線道之區分,倘道路已設置號誌抑或繪製有相關標線、標字,自應依該處之號誌、標線、標字予以區分,亦即繪製有讓路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而行駛於支線道車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先行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2、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幹線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證,且告訴人行駛之三民街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右方設有「讓」字標誌,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告訴人林美花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即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且當時三民街口與民國路交叉口停放一路黑色休旅車於三民街口東往西方向之左前方,其位置可能影響林美花看到民國路上是否有往來之車輛,因此,處於支線之林美花有看到「讓」之號誌,更應禮讓幹道的被告先通過,若觀察往來車輛之視線受到其他臨停車輛所屏障,更應注意觀察後是否有來車,再行通過。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花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有在讓的地方有停一下,看到對方車子還有一段距離,然後我車就繼續前進,我當時騎車時速30-40 公里左右,當時與對方發生擦撞時我反應來不及剎車,對方車速我不知道(見警卷第6 頁);及其於偵訊時證述:我們雙方都是直行,該路口有一個讓標誌,沒有燈號,我當時速度大約40公里以內,對方從我左邊過來,我通過路口有暫停一下,我看沒車我才起步,對方突然出現,撞到我的車尾,我就跌倒昏過去了(見核交卷第4 頁) 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有於通過路口時暫停一下,然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其位置、被告距離路口之距離及秒數,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停等時無法看到被告車輛,又依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亦可認告訴人車速高於被告車速,且於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必然已出現於其視野左方時,告訴人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毫無閃躲、煞車減速之行為,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四)綜上,本案既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佐證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時,已減慢車速,並於通過路口前確認交岔路口內無來車,繼而慢速通過,且考量告訴人車輛出現之時間、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兩車車速及被告行駛於幹線道等情,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被告辯稱其無從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來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可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之可能性,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