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哲政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哲政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哲政與林榆井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林囿余為林榆井之母。緣魏哲政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涉嫌傷害林囿余,經林囿余提起告訴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案件,本院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魏哲政明知林囿余雖已簽署撤回告訴狀1 紙,然因賠償給付方式、撤回告訴時點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同意撤回告訴,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之前某日,唆使林榆井竊取前揭撤回告訴狀供其使用,而使本無竊盜犯意之林榆井因此萌生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繼而於105 年11月25日之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市○村00○0 號林囿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撤回告訴狀得手(林榆井與林囿余為直系血親,林囿余未提起竊盜告訴)。林榆井於得手後,將該撤回告訴狀交予魏哲政之母親,魏哲政自其母親處取得撤回告訴狀後,於105 年11月25日將該撤回告訴狀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林囿余發覺撤回告訴狀不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囿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魏哲政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林囿余間有傷害案件,且於該案偵查期間,明知證人林囿余尚未同意撤回告訴,即於自證人林榆井處輾轉取得由證人林囿余簽署之撤回告訴狀後,於105 年11月25日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我叫林榆井拿到我們家,我沒有叫她去偷,當時我人不在花蓮,是林榆井甘願幫我去拿出來(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略以:撤回告訴狀目前已由地檢署收受,是否屬於告訴人林囿余所有之物,尚有討論空間,且被告將之遞交至地檢署,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林榆井、證人林囿余到庭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林榆井有可能係為男朋友而主動竊取,此有LINE通聯截圖可佐;況本案涉及之撤回告訴狀那張紙,價值低微,且被告就傷害案件最終也已遭判刑,而無實際影響,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仍認有罪,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
(二)經查:
1、被告對其與證人林囿余間有傷害案件,且於該案偵查期間,明知證人林囿余尚未同意撤回告訴,即於自證人林榆井處輾轉取得由證人林囿余簽署之撤回告訴狀後,於105 年11月25日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林囿余於偵查中證稱:撤回告訴狀是我簽的,是魏哲政拿到地檢署的(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該撤回告訴狀影本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見他字卷第32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即「被告明知證人林囿余尚未同意撤回告訴」、「被告係自證人林榆井處輾轉取得撤回告訴狀」、「被告親自將撤回告訴狀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均堪可認定。
2、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證人林榆井竊取撤回告訴狀,茲論證如下:
(1)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榆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供稱:是魏哲政叫我拿(撤回告訴狀)的,在被告叫我拿之前,我沒有要將撤回告訴狀拿給被告(見他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及第63頁背面)等語明確,證人林榆井始終證稱會竊取撤回告訴狀確係因被告所挑唆而引起犯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撤回告訴狀是林榆井交給我的,林榆井交給我母親,我母親轉交給我(見他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等語,顯見證人林榆井竊取撤回告訴狀後,即將撤回告訴狀交給被告家人,進而由被告取得撤回告訴狀;如被告並未教唆證人林榆井,證人林榆井又何必將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又為何敢收下該撤回告訴狀,並進而行使該撤回告訴狀?亦證證人林榆井係因被告教唆而竊取撤回告訴狀,竊取目的就是要將撤回告訴狀交給被告使用。
(2)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談和解時說好分期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 千元,全部付完之後才要撤回告訴,我回桃園後,她(證人林囿余)改口說要一次付清,我想說要一次一次付的話要分12期,我可能已經被判刑,如果我已經判行進去關的話,也沒辦法分期付款給她,所以我就叫林榆井去拿撤回告訴狀到我家,我沒有叫她去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曾坦承有叫證人林榆井去拿撤回告訴狀。衡諸被告既明知證人林囿余當時不同意撤回告訴,縱依被告與證人林囿余先前和解內容,亦須等待全額付清之後,證人林囿余才撤回告訴,在被告尚未付清款項之前,被告叫證人林榆井拿撤回告訴狀,主觀上必明知係未經證人林囿余同意而取走撤回告訴狀,被告雖執意於供述中閃躲「竊取、偷」等名詞,然實際上確有竊取之意義,被告叫證人林榆井去拿撤回告訴狀到其住處之行為,自屬教唆竊盜行為無疑。
(3)至證人林囿余、證人林榆井於本院到庭證述時,於交互詰問過程確實對何時發現撤回告訴狀遭竊、何時竊取撤回告訴狀,有前後不一致,甚至矛盾之說詞,然本院考量雙方當時糾紛甚多,無法釐清或清楚記憶發生日期,實難苛責,故本院僅能認定證人林榆井係於被告將撤回告訴狀遞交法院(即105 年11月25日)之前某日竊取,並交付與被告家人,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系爭撤回告訴狀無客觀交易價值,僅於該傷害案件中對被告、證人林囿余有意義,竊取該撤回告訴狀對證人林榆井並無任何益處,證人林榆井本無須介入此事,自惹塵埃;且證人林榆井為證人林囿余之女,如係自己出於協助被告解套官司,自可直接將撤回告訴狀送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庸大費周章將撤回告訴狀送至被告家人住處,繼而輾轉交給被告;基此,應可認係被告教唆、指示證人林榆井,證人林榆井因而特地將撤回告訴狀竊取並交予被告家人。被告執詞主張證人林榆井自己甘願等語,雖可認證人林榆井確係聽其所言而願意下手竊取撤回告訴狀,但證人林榆井因其挑唆而生犯意,被告自當負起教唆罪責。
2、再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略以(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林榆井:竊盜案的事情,我這是沒辦法救你,上次救你一次啊,因為我這事如果救你我們2 個都要被抓去關,請原諒我被告:妳說那個撤告單嗎證人林榆井:嗯!被告:那也是妳自己甘願去拿給我的,不是嗎證人林榆井:上次威脅簡訊我救你一次了被告:為何說我竊盜證人林榆井:這次你救我好嘛!被告:她怎麼可以把沒有的事,亂跟法官講呢?證人林榆井:我怕啊!被告:怕就可以亂講話嗎,那妳幹嘛又要去拿單來給我呢證人林榆井:法官問話我會怕被告:那為何又要去拿單給我證人林榆井:那時是因為愛你被告:妳去拿單子,又不是我叫妳去的,也不是我去偷的,為何要告我竊盜證人林榆井:...你都怪我這裡都對啊啦被告:我沒怪你那妳到底跟法管(應為「官」)亂講了什麼證人林榆井:是她告你餒!被告:我知道妳也是為我好證人林榆井:嗯!這次是真的無法幫你,我跟你說了被告:那妳到底跟法管亂講了什麼證人林榆井:法官問話,我怕全招了...被告:那妳可以說實話ㄚ,你沒說是妳媽的問題媽(應為「嗎」)證人林榆井:說實話我會有事我會被抓去關被告:因為這樣,妳就說慌(應為「謊」)那這樣不是害我嗎證人林榆井:我全招了...抱歉被告:那妳到底說ㄌ什麼,招什麼證人林榆井:不是我自願要拿欸被告:妳到底講了什麼話,不然我要怎麼幫妳證人林榆井:法官問我是不是我自願要拿,我說你叫我拿的...我慌了,就說了被告:然後呢證人林榆井:就這樣而已,抱歉,你有事情,你要趕快去開庭喔!被告:因為妳慌了,所以跟法官亂講,這樣不是害死我嗎3、觀諸前揭對話,被告固多次指責證人林榆井跟法官亂講,惟證人林榆井從未於對話中坦承亂講,僅表示她都跟法官講了,是被告叫她拿的,且證人林榆井於對話中也曾表示被告現在都怪她等語,亦可證被告對竊取撤告單乙情事前知悉;況證人林榆井於本院審理時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林榆井仍證稱:係被告叫我拿的(見本院卷第61頁),是認此對話記錄尚無法證明證人林榆井係自行決意竊取撤回告訴狀。
4、又衡諸於告訴乃論案件中,告訴權人擁有提起告訴與撤回告訴之權利,告訴權人在將撤回告訴意思送達法院、地檢署或警察機關前,擁有是否撤回告訴的權利。查證人林囿余於本院證稱:撤回告訴狀為其親簽,當時被告跟其哥哥、姊姊來談和解時寫的,原本答應分期,後來被告說沒錢,就希望被告能一次付清,被告付清6 萬元,我會馬上撤回告訴,後來發現撤回告訴狀不見了,林榆井坦承被告叫她偷給他(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原本證人林囿余同意分期,後來要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囿余確曾商談和解,但雙方後來就如何履行賠償6 萬元部分意見不同,證人林囿余雖有於商談合解當時簽署撤回告訴狀,惟尚未向法院或地檢署遞狀撤回告訴;考量當時被告並未履行任何一部或全部和解條件,證人即告訴權人林囿余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履行完畢始同意撤回告訴,於訴訟實務上並不罕見,即證人林囿余於撤回告訴之意思送達司法機關前,證人林囿余仍保有撤回告訴與否之權利,該撤回告訴狀仍屬證人林囿余所有自屬當然。
5、且該撤回告訴狀並非空白之撤回告訴狀,而係一已由告訴權人簽名之撤回告訴狀,一旦在告訴權人同意的情況下遞交進入司法機關,即發生法律上效果,該撤回告訴狀雖無交易價值,為對被告及證人林囿余而言,仍存有訴訟上意義,就如同僅具有紀念性質之照片,自屬竊盜罪保護之動產;被告教唆證人林榆井竊取該撤回告訴狀,而實際取得該撤回告訴狀後,親自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顯然係為了自己訴訟上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對證人林榆井竊盜犯行有所認識及意欲。
6、末查證人林囿余、證人林榆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確有多處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然證人林囿余對於有無同意撤回告訴此一重要事項,始終表示:撤回告訴狀是被偷了,沒有遞文件給檢察官(見他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語一致,且被告亦坦承知悉證人林囿余沒有要撤回告訴,故認證人林囿余、證人林榆井雖對何時簽屬撤回告訴狀、何時竊取撤回告訴狀等問題,無法清楚答覆,然本件既僅處理被告有無教唆竊盜犯行,且檢察官、被告就本件撤回告訴狀為證人林囿余親簽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前揭證人證詞雖有矛盾、不一致之瑕疵,然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被告教唆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教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證人林榆井竊取撤回告訴狀1 ,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320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當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舉止,然卻於處理傷害案件時,於偵查期間明知與告訴人林囿余對賠償履行是否一次付清未達成共識,竟唆使告訴人女兒林榆井為其竊取撤回告訴狀,並進而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達告訴人林囿余同意撤回告訴之外觀,而企圖獲得不起訴處分,其行為極易動搖檢察官處分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權人撤回告訴之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顯不可取,其行為所生之危險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從未正視其錯誤,執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未婚、在家中幫忙生意、月收入新台幣24,000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教唆竊盜所得之物即撤回告訴狀1 紙,已由被告遞交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相關承辦公務員附卷至該傷害案件卷宗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該撤回告訴狀正本及卷宗(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告確認,本院審酌該撤回告訴狀並無客觀交易價值,僅有訴訟使用之意義,宣告沒收該撤回告訴狀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