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興國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選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2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日幣肆仟元、美金貳拾元、人民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6年6月1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處,見温政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入內後,竊取温政宗置於車內皮夾中新臺幣500元、日幣4,000元、美金及人民幣各20元得手。嗣經温政宗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6 年6月18日2時34分許,行經林鼎翔位在花蓮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站立於該住宅外牆外之花圃上,伸手越進外牆開啟該住宅外牆大門後,進入內部庭院(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鼎翔所有拖鞋一雙。嗣經林鼎翔報警及為警因另案緝獲鄭興國,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拖鞋1 雙(已發還林鼎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政宗、郭明宏、林鼎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金額,因被害人僅陳述約新臺幣5至600元、日幣4 至6000元、美金與人民幣各20元等語,故本罪疑唯輕之法則,僅認定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500元、日幣4,000元、美金及人民幣各2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伸手以身體一部踰越進入林鼎翔住宅外牆內開啟該外牆大門而進入牆內,即屬踰越牆垣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毀越門扇牆垣竊盜,尚有未洽;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毀壞門鎖或踰越圍牆,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等語,亦不足採。又被告所犯竊盜與踰越牆垣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審酌本案所竊盜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民宿房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2,000元,每月須給母親新臺幣5,000元生活費,另須負擔每月房租新臺幣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所竊得之拖鞋價值極輕,並無竊盜意圖且不具違法性等語,然被告竊得拖鞋後,用供己穿用,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且該拖鞋價值或輕,惟被告以踰越牆垣之加重方式竊盜,手段情節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已難認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是辯護人上揭為被告之辯解,尚難憑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日幣4,000元、美金及人民幣各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拖鞋1 雙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