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世光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玫瑰石貳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電腦主機貳台及手錶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一行「李世光與李馬龍、劉順祥(李馬龍、劉順祥另行囑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 3月21日9時許,由劉順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用小貨車】附載李世光、李馬龍,共同至鄒凱成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 號住處,趁鄒凱成外出無人看管之際,由李馬龍打開該住處後門門鎖,劉順祥、李世光尾隨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台、黃金項鍊1兩5錢、翡仕(PYXIS)手錶1支(型號:080MTWI號、序號:HW028072號)、卡地亞手錶1支、百達麗翠手錶1支、CK手錶1支、DC手錶1支、鐵木真手錶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得逞後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二)復於106年3月15日15時許,李馬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李世光,劉順祥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共同至林昆正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住處後,趁林昆正外出無人看管之際,由李世光持劉順祥提供之白色袋子,踰越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行竊,而李馬龍、劉順祥則在屋外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林昆正所有之玫瑰石2 顆,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更正為「(一)李世光與李馬龍於106 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由李馬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世光,一同前往林昆正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住處【下稱:林昆正之住處】後,趁林昆正外出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世光踰越安全設備後進入林昆正之住處,李馬龍則在外把風,李世光徒手竊取林昆正所有之玫瑰石2 顆得手後,遂搭乘該自用小貨車離開。(二)李世光與李馬龍、劉順祥(李馬龍、劉順祥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9 時許,由李世光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李馬龍、劉順祥,一同前往鄒凱成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 00號住處【下稱:鄒凱成之住處】,趁鄒凱成外出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李馬龍毀壞該住處後門上之槓杆及後門上之紗窗,伸手踰越後開啟該門進入,劉順祥、李世光嗣尾隨進入屋內,其等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台、手錶4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得手,其後搭乘該自用小貨車離去」;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正、鄒凱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0月2日新警刑字第1060014489號函檢附同案被告李馬龍、劉順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前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一(一)即證人林昆正之住處遭竊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二)查被告李世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與同案被告李馬龍、劉順祥一同前去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正之住處行竊云云(見警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惟同案被告李馬龍於警詢時供陳:該次係伊和被告李世光前往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於警詢供陳:該次伊沒有與被告李世光、同案被告李馬龍去做這件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那次伊沒有去,伊沒有和被告李世光及同案被告李馬龍去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正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具結時均證稱:伊家沒有監視器,當天遭竊之過程,伊是聽鄰居說才知道等語歷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悉證人林昆正並未目擊案發時行竊之確切人數,而同案被告李馬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均供述本次僅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前去行竊等節明確。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①同案被告李馬龍、劉順祥供述內容一致;②證人林昆正並未親眼目擊案發時之行竊人數,證人林昆正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要件;③本次無監視錄影器拍攝案發時之過程;④依前揭補強法則之明文規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是否符合「結夥三人」之唯一證據等因素,足認本次前往證人林昆正之住處行竊者應為被告李世光及同案被告李馬龍乙情無訛。是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要件未合自明。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獨一罪,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查,被告李世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證人林昆正之住處欄杆鐵門及屋內門沒有上鎖,欄杆鐵門即藍色拉門沒有全部關起來,留有縫隙,伊就從縫隙鑽進去,裡面房子的木門沒有鎖,一轉就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3頁背面),雖與同案被告李馬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世光翻越該屋牆壁、之後開啟沒有關上的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林昆正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鄰居說看到有人從伊家翻牆出來,伊家裡面的門沒關上,行竊者直接翻牆進到伊家後可以直接走到客廳,伊回家後沒有發現家裡的門或其他設備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均有所不一致。惟就被告李世光是否翻牆入內部分,證人林昆正並未親眼目擊乙節明確,而觀證人林昆正之住處大門係藍色拉門,拉門上有欄杆等情,有現場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與同案被告李馬龍前揭供述「翻越牆壁」略有不一致。是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①同案被告李馬龍前揭供述與證人林昆正前開證詞相合;②證人林昆正前開證述未有將其住家裡面的門關上等情與被告李世光所述相合;③客觀上證人林昆正之住家外以係藍色拉門作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入的設備,藍色拉門部分所占面積較廣、較易攀爬,而牆垣部分所占面積較少等情。足認被告李世光應係攀爬、翻越藍色拉門後,開啟證人林昆正之住處的大門入內行竊等情無訛。是被告李世光實行上開犯行情節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乙節,至為明確。
三、關於前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一(二)即證人鄒凱成之住處遭竊部分:
(一)查被告李世光於警詢時供陳:該次係同案被告李馬龍以徒手方式破壞鋁門及紗窗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與其偵訊時供稱:該次係同案被告李馬龍看到鋁門旁邊的欄杆有一根斷掉,李馬龍就徒手伸進縫隙內將門鎖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有所不一致。然查,同案被告李馬龍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次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李世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到達證人林昆正之住處後,伊徒手將該屋後門之鋁條折斷,再破壞紗門後伸手開啟後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凱成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伊姑姑鄒麗娟打電話和伊說其住處之後門遭人破壞,係伊家後門用來擋住紗窗的槓杆被弄斷,行竊者係弄斷槓杆後打開紗窗,透過紗窗打開後門門鎖入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且細觀現場照片,證人鄒凱成之住處後門上槓杆1根及其後之紗窗確有毀壞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足認同案被告李馬龍及證人鄒凱成前揭供述、證述內容可信,被告李世光之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未符,欠缺信用性。是被告李世光就證人鄒凱成之住處行竊部分,應係由同案被告李馬龍先徒手破壞槓杆及紗窗後開門,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入內行竊乙節明確,本次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要件,甚為明灼。
(二)按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鄒凱成遭竊之部分,除電腦主機2台外,其中手錶6支(品牌分別為:PYXIS〔翡仕〕手錶1支、Cartier〔卡地亞〕手錶1支、Patek Philippe〔百達麗翠〕手錶 1支、Calvin Klein〔卡爾文雷克恩;簡稱:CK〕手錶1支、LICORNE鐵木真手錶 1支及Dichino&Co〔迪奇諾;簡稱:DC〕手錶1支)、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32,000元部分,僅有證人鄒凱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與同案被告李馬龍於警詢時供陳:伊與被告李世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當日一同行竊,共竊得手錶4支、桌上型電腦2台、現金1,300元、佛珠1個,現金每人分300元、其餘400元拿去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被告李世光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李馬龍拿走一個紅包袋,袋內有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同案被告李馬龍拿給伊250元及品牌「Roven Dino〔羅凡迪諾〕」手錶1支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不一致;然查,被告李世光於警詢時供陳之手錶品牌,核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相符(見警卷第26頁);又查,證人鄒凱成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證稱:後來PYXIS〔翡仕〕手錶 1支有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Roven Dino」手錶 1支等情(見警卷第28頁)不符。本院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考量:①此部分僅有證人鄒凱成之證述;②證人鄒凱成所述與客觀證據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內容不一致;③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當日被告李世光、同案被告李馬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所取走之物品僅為現金1,300元、手錶4支(其中品牌「Roven Dino〔羅凡迪諾〕」手錶 1支業已發還如前)及電腦主機 2台等物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世光另有竊取手錶 2支及現金30,700元部分,因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世光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李世光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馬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馬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世光前開所為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世光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徒增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毀壞安全設備、竊得財物及證人林昆正、鄒凱成所受財物損失等犯後損害,其中品牌「Roven Dino〔羅凡迪諾〕」手錶 1支業已發還證人鄒凱成如前(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 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所竊取證人林昆正之物品為玫瑰石2 顆等情明確,而被告李世光於警詢供稱:伊不清楚去哪裡變賣、變賣多少錢,伊只拿到1,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與同案被告李馬龍於警詢時供陳:將該玫瑰石2顆變賣15,000元,伊拿7,000元、被告李世光拿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李馬龍變賣後有拿3,000 元償還欠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至第56頁)均不一致,則該玫瑰石2顆是否確遭變賣,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情,爰沒收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所竊取之玫瑰石2 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所竊取證人鄒凱成之現金1,300元、手錶3支及電腦主機2 台等物品,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各自就該次犯罪所得確實分得之數額,應認被告李世光與同案被告李馬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祥就該次犯罪所得係共同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主文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李世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光與李馬龍、劉順祥(李馬龍、劉順祥另行囑警偵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3月21日9時許,由劉順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李世光、李馬龍,共同至
鄒凱成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趁
鄒凱成外出無人看管之際,由李馬龍打開該住處後門門鎖,
劉順祥、李世光尾隨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台
、黃金項鍊1兩5錢、翡仕(PYXIS)手錶1支(型號:080MTWI號
、序號:HW028072號)、卡地亞手錶1支、百達麗翠手錶1支
、CK手錶1支、DC手錶1支、鐵木真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 3萬2,000元,得逞後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二)
復於106年3月15日15時許,李馬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附載李世光,劉順祥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共
同至林昆正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住處後,趁林昆正外
出無人看管之際,由李世光持劉順祥提供之白色袋子,踰越
該住處大門,進入屋內徒手行竊,而李馬龍、劉順祥則在屋
外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林昆正所有之玫瑰石2顆
,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鄒凱盛、林昆正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凱成、林昆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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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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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世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中之自白及證述。 │ 所示時、地,確有與同案│
│ │ │ 被告李馬龍、劉順祥共同│
│ │ │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 │ 所示物品,並於事後分得│
│ │ │ 1,200元贓款,被告與同 │
│ │ │ 案被告李馬龍、劉順祥有│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 擔等事實。 │
│ │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所示時、地,確有與同案│
│ │ │ 被告李馬龍、劉順祥共同│
│ │ │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 │ │ 所示物品,並於事後分得│
│ │ │ 250元贓款及扣案手錶, │
│ │ │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馬龍、│
│ │ │ 劉順祥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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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鄒凱成、林昆正於│1.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物│
│ │警詢時之證述。 │ 品及現金價值共計29萬 │
│ │ │ 8,000元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欄一(二)遭竊物│
│ │ │ 品,價值共計10萬元之事│
│ │ │ 實。 │
├──┼───────────┼────────────┤
│ 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二)所示時、地,與同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被告李馬龍、劉順祥共同│
│ │、鄒凱盛住宅竊盜案尋獲│竊盜,及得手後所得之扣案│
│ │贓物指認表、被告行竊路│手錶1支確屬自告訴人鄒凱 │
│ │線圖、竊嫌勘查路線圖各│成住處竊取之贓物等事實。│
│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片11張、現場照片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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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世光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及結夥3人竊盜罪
嫌。被告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李馬龍、劉
順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
罰。被告2次竊盜犯罪所得共1,45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