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壽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易字第1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趙壽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 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之「太魯閣大橋」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趙壽堂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6年2月16日上午 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壽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而員警於106年2 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 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26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分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警方偵辦趙壽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及第11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然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只知道他是男性、50多歲、體型高壯,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法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已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 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