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麥燕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燕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對其友人張慶龍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麥燕忠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而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8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被告乃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10 6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