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0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之「100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54號」;第10行後段之「102年9 月26日」更正為「102年9月6日」。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8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101 年度花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查本案係因員警另案通緝被告到案,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雖另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一勝(警卷第 2頁),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一勝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8月3 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796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及101 年度花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三十米
路上某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8日12時52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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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榮傑於警詢中之│被告陳榮傑於前揭時、地施用│
│ │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
│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
│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 )各1 份│ │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 │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5 年│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 │表各1 件。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以及構成累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