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育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