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育豪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案件,最後判決者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當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