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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春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春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105年度簡字第164號、第186號、106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54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3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工具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4日        │105年6月7日         │105年7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
│                │字第1192號          │字第766號、第852號  │字第766號、第852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15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5年9月14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是                  │是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 備          註 │                    │編號2至3,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05年7月23日        │105年8月13日        │
│                │11日間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
│                │字第1090號、第1145號│字第1090號、第1145號│字第1194號、第1312號│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106年度簡字第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106年度簡字第2號    │
│      ├────┼──────────┼──────────┼──────────┤
│      │判    決│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6年4月10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是                  │是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 備          註 │編號4至5,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編號6至7,業經本院以│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                │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 │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
│                │字第1194號、第1312號│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號    │
│      ├────┼──────────┤
│      │判    決│106年4月10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備          註 │編號6至7,業經本院以│
│                │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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