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豐珠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豐珠係受馬來西亞籍人士安華詐騙之受害者,故本案係屬國與國之訴訟,應屬國際法管轄權,主權未定之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無司法管轄權,為保障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管轄之被告人權,請求本院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6 項規定,將本案移送國際法院裁定本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或將本案移送國際刑事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2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含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蔡豐珠與同案被告劉立凱、陳昱璇、林玉仙、褚又瑄、廖慶裕、林繼禎、劉純其、謝長芳、黃鉅峰、侯鳳碧、薛雅文、吳嘉晏、吳政峰、李潔雲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2號、105 年度偵字第88、684、3710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蔡豐珠與上開同案被告涉嫌共同在臺灣境內招募多位中華民國國民參加臺灣關愛和平企業有限公司、順天發國際有限公司為會員及介紹購買該等公司所設計推出之各項專案,而違犯詐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保險法等,顯合於前揭刑法第3條第1 項、第4條之規定,既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涉嫌犯罪,本於主權獨立性及不可侵犯性,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又同案被告吳嘉晏、吳政峰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所均位於花蓮縣,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部分亦係在花蓮縣境內(即多位被害人參加上開2公司為會員及購買各項專案之地點 ),均在本院管轄之內,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等規定,復查無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審理。則被告蔡豐珠以我國主權未定,聲請將本案移送國際法院裁定有無司法管轄權或將本案移送國際刑事法院審理,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