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7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貳點柒伍壹貳公克、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更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為「(驗前毛重分別為:2.7578公克、0.3165公克)」,並於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6 年8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5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 年10月16日新警刑字第106001491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0月26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並就前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上開4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供出上游,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經該分局以106 年10月16日新警刑字第106001491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僅供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6 年7 月1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不詳處所向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法,致本案無法繼續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函文語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繼續施用毒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社會保險服務人員,家境勉持,現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2 包(驗餘毛重分別為2.7512公克、0.310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6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分別為0.0066公克、0.0065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與吸食毒品用之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