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陳毅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陳毅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7日假釋期滿(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7日,應予更正),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對邱福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9、142號),發覺邱福良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毅鵬,涉嫌販賣毒品予陳毅鵬施用,再經警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持票(105年度聲搜字第377號)前往邱福良位於同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發現陳毅鵬在場,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毅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12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14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邱福良」,而「邱福良」復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該分局106 年5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1012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0花檢和愛106毒偵81字第1069910078號函附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等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53頁),然「邱福良」販賣毒品予被告施用,早經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9號)而發覺,已難認係員警對「邱福良」發動調查及偵查並進而破獲與被告之供述間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再就被告上揭犯行,早經員警對邱福良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搜索時即已發覺,是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其不思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係為紓緩心絞痛病情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木工且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已婚(配偶為林曉萍)無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