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漢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 段林珍綺住處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珍綺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前」。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思漢以彈弓朝向告訴人林珍綺住處門口發射4 枚彈珠,致告訴人住處玻璃門破裂,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四)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機車貸款之繳交發生齟齬,即率爾損壞他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未記取教訓,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自製彈弓1把及鋼珠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及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鋼珠3 顆,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陳思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漢與林珍綺前因機車使用糾紛生有嫌隙,陳思漢竟基於
毀損、恐嚇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號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林珍綺
住處前,以彈弓發射4枚鋼珠,致林珍綺住處之玻璃門破裂
,且林珍綺在場心生畏懼。嗣林珍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彈弓1把、鋼珠1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珍綺、陳淑瑩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
可稽,及彈弓1把、鋼珠1顆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項之恐嚇、毀
損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
因行車糾紛即對其他用路人揮舞西瓜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0號判決可佐,此部分請作為被告量刑
證據一併參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