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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1月為重,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 │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 │
│                │2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許                  │
│                │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 │
│                │4號                 │6號                 │29號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30日    │   106年09月11日    │   106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8月01日    │   106年11月23日    │   107年0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4日下午7時 │                    │                    │
│                │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5│                    │                    │
│                │號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56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562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01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