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 行應補充更正為「鄭興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鄭興國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興國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值非議,除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 萬7千元,除已歸還告訴人之34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