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興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8號、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國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見賴素琴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73巷56號住宅後門未鎖,竟擅自由該後門侵入住宅內,並進入賴素琴2樓臥室,徒手竊取賴素琴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含皮夾一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行動電話1支、紅寶石戒指1只、證件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鄭興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見李松維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311巷10號李松維住處大門未鎖,即擅自由該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松維所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見李松維上開住處大門未鎖,即擅自由該大門侵入李松維之住宅,徒手竊取李松維所有現金2,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97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見李松維上開住宅之後門未關閉,即擅自由後門侵入住宅內,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因無可竊取之物,乃罷手離去。

(四)於97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見李松維上開住宅之後門未關閉,復擅自由後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松維所有現金2,000餘元及開啟上址庭園銅門、大門鋁製紗門、大門之鑰匙共3把後離去。

(五)於97年9月15日晚間12時許,欲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之方法侵入李松維上開住宅,惟因故無法以鑰匙打開大門,乃改以逾越大門旁窗戶之方法侵入屋內,正著手於屋內搜尋、物色財物之際,旋為李松維發現追打,其逃至同市○○路514巷新生國小側門旁,為緊追在後之李松維及據報到場之員警聯手逮捕。

三、鄭興國因另案遭發佈通緝中,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潘英琦」名義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接續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潘英琦本人及司法警察、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及通緝犯逮捕之正確性:

(一)因涉嫌竊取李松維上開財物,於97年9月15日凌晨2時15分遭警逮捕,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是「潘英琦」本人親自收受現場逮捕通知書用意之私文書1份後,並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二)於97年9月15日凌晨3時45分起至4時5分止,因上開竊盜案接受第1次警詢時,先在「被告權利告知單」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警員對「潘英琦」本人偵訊前,已為權利告知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偽造「潘英琦」之署名1次及指印1枚、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2枚及指印7枚。

(三)於97年9月15日上午9時0分起至10時50分止,因上開竊盜案接受第2次警詢時,先在「被告權利告知單」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偽造證明警員對「潘英琦」本人偵訊前,已為權利告知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在警詢筆錄偽造「潘英琦」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另在員警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上共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四)於97年9月15日下午3時55分起至4時10分止,因上開竊盜案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偵訊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2枚。

(五)因涉嫌竊取賴素琴上開財物,於97年9月18日凌晨1時15分,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偽造「潘英琦」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起至48分止,因該案接受警詢時,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2枚及指印6 枚。

四、案經賴素琴、李松維、潘英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興國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琴、李松維、潘英琦及證人林正禾各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素琴、李松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贓物照片1張、告訴人賴素琴97年9月2 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及證人林正禾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78163號鑑驗書1份,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均相同,而同條第1項第1款原列「夜間」之構成要件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以逾越窗戶之方法入宅行竊,核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至(四)所為,分係從告訴人賴素琴、李松維上開住宅大門或後門進入屋內行竊,自非逾越門扇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1.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分別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多枚,藉以分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所涉嫌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而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均具有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顯然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潘英琦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

2.酒精測定紀錄表乃執行警員對被測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列印而得,係執行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測人(被檢測人)雖於其上簽名捺印,目的係在擔保該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或生理檢測平衡表之憑信性,確認係其本人接受酒測及生理平衡檢測無誤,但不能因此即認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3.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製作之訊問筆錄,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無故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構成2款加重事由,然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後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因另案為警通緝而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檢察官進行偵詢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且係侵害單一法益,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核與其上揭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上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復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刑案現場照片上偽造「潘英琦」之署押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且於通緝中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訊,影響通緝犯逮捕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潘英琦無端遭受訟累,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對被害人造成更大之人身傷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物,均係被告偽造「潘英琦」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卷證位置│
│      │                      │              │及數量    │        │
├───┼───────────┼───────┼─────┼────┤
│  一  │97年9月15日凌晨2時15分│「被通知人姓名│偽造之「潘│警卷1第 │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欄          │英琦」署名│10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及指印各1 │        │
│      │書                    │              │枚        │        │
├───┼───────────┼───────┼─────┼────┤
│  二  │97年9月15日凌晨3時45分│「被告知人」欄│偽造之「潘│警卷1第8│
│      │被告權利告知單(一式二│              │英琦」署名│頁      │
│      │聯)                  │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
│  三  │97年9月15日臺東縣警察 │「應告知事項」│偽造之「潘│警卷1第1│
│      │局臺東分局凌晨3時45分 │欄、「受詢問人│英琦」署名│至2頁   │
│      │第1次調查筆錄         │」欄、左列筆錄│2枚及指印 │        │
│      │                      │騎縫處及第2頁 │7 枚      │        │
│      │                      │第3行處       │          │        │
├───┼───────────┼───────┼─────┼────┤
│  四  │97年9月15日凌晨3時41分│「受測者」欄位│偽造之「潘│警卷1第 │
│      │酒精濃度測試單        │              │英琦」署名│12頁    │
│      │                      │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
│  五  │97年9月15日上午9時0分 │「被告知人」欄│偽造之「潘│警卷1第9│
│      │被告權利告知單(一式二│              │英琦」署名│頁      │
│      │聯)                  │              │及指印各1 │        │
│      │                      │              │枚        │        │
├───┼───────────┼───────┼─────┼────┤
│  六  │97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應告知事項」│偽造之「潘│警卷1第3│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第│欄、「受詢問人│英琦」署  │至5頁   │
│      │2次調查筆錄           │」欄、左列筆錄│名2枚及指 │        │
│      │                      │騎縫處        │印6枚     │        │
├───┼───────────┼───────┼─────┼────┤
│  七  │97年9月15日下午3時55分│「受訊問人」欄│偽造之「潘│偵查卷1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英琦」署名│第9頁   │
│      │訊問筆錄              │              │2枚       │        │
├───┼───────────┼───────┼─────┼────┤
│  八  │97年9月15日刑案現場照 │「指認人」欄  │偽造之「潘│警卷1第 │
│      │片3張                 │              │英琦」署名│16、17、│
│      │                      │              │及指印各3 │18頁    │
│      │                      │              │枚        │        │
├───┼───────────┼───────┼─────┼────┤
│  九  │97年9月18日臺東縣警察 │「受執行人簽名│偽造之「潘│警卷2第 │
│      │局扣押筆錄            │捺印」欄、「受│英琦」署名│14、15頁│
│      │                      │執行人」欄、左│2枚及指印 │        │
│      │                      │列筆錄騎縫處  │6 枚      │        │
│      │                      │              │          │        │
├───┼───────────┼───────┼─────┼────┤
│  十  │97年9月18日臺東縣警察 │「所有人/持有 │偽造之「潘│警卷2第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保管人」欄 │英琦」署名│16頁    │
│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內│              │及指印各1 │        │
│      │偽造之「潘英琦」署押  │              │枚        │        │
├───┼───────────┼───────┼─────┼────┤
│  十一│97年9月18日臺東縣警察 │「應告知事項」│偽造之「潘│警卷2第1│
│      │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英琦」署名│至3頁   │
│      │                      │欄、左列筆錄騎│2枚及指印 │        │
│      │                      │縫處          │6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