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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4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12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52 、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7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 7時許,為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酌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時,係為調查他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亦未掌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證據,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奶嘴」(見毒偵卷第33頁),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花簡
    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董家任到場說明,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董家任則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
    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參,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家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6 年7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係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參,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4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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