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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順祥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4號、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馬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馬龍、李世光(其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106年度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自劉順祥處得知林昆正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5號之住宅處內有玫瑰石,上開三人遂謀議前往行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馬龍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世光前往林昆正上址住宅處,劉順祥則駕車跟隨在後。嗣劉順祥於行竊地點附近停車負責接應,而李馬龍、李世光則繼續行車前往林昆正上址住宅,且先由李馬龍在車上把風,再由李世光踰越未關閉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林昆正之住宅,徒手竊取玫瑰石2 顆得手後,遂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前去與劉順祥會合,並將上開竊得之玫瑰石交由劉順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則由三人朋分。

二、劉順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以前揭玫瑰石變賣所得之其中3,000元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再於106 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約1公克)轉讓交付與李馬龍、李世光而供其等施用。

三、劉順祥、李馬龍及李世光(此部分另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由李世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馬龍、劉順祥,共同前往鄒凱成位於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之住宅,並由李馬龍先徒手毀壞該住宅後門上之鋁條槓杆及後門上之紗窗,伸手踰越後開啟該門鎖頭侵入鄒凱成之住宅,劉順祥、李世光等人再尾隨侵入該住宅內,繼而徒手竊取電腦主機2台、手錶4支(含Roven Dino手錶1支)、佛珠1串及現金1,300元後離去。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順祥、李馬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2-26、36-40頁、偵字第2465號卷第3-4、23-2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正、鄒凱成於警詢時就發現失竊經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 43-48頁),復有證人李世光、鄒麗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 4-12、53-54頁),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手錶及電腦主機照片4 幀、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幀、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57-60、62-67、69、71、84-107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另有竊得黃金項鍊1條及現金 3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均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並辯稱:其等竊取財物內容即如事實欄三所載等語(見警卷一第25、39-40頁、本院卷第90 頁)。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檢察官前揭起訴情節,雖有被害人即證人鄒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見警卷一第46-48 頁),惟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前揭財物之證據。又證人鄒凱成固有提出金項鍊保單為據(見警卷一第108 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害人鄒凱成曾持有該金項鍊之事實,無從逕為推斷被告為本次犯行時確有竊得金項鍊及現金32,000元之情形。此外,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扣得金項鍊或鉅額現金之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67-68 頁),再參以證人李世光於警詢時證稱該次行竊之際並未目睹現場有何金項鍊或現金3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9-10頁),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次財物損害之前揭認定,實則僅有被害人鄒凱成之指述而已,因此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單方面所為之指訴及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馬龍係與另案被告李世光前往被害人林昆正之住宅後,由另案被告李世光進入該處行竊,被告李馬龍則在外把風,被告劉順祥則未前去現場共同實施本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條件之餘地。

二、又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順祥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劉順祥、李馬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條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順祥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李世光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順祥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以及被告李馬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順祥於竊盜得手後雖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惟此部分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本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順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馬龍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徒刑,於 105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雖遭撤銷,惟其中部分徒刑於102 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為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林昆正、鄒凱成之財產損害,另被告劉順祥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造成他人健康受有危害,兼衡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玫瑰石2顆雖經以 15,000元變賣,已如上述,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未經扣案之財物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又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竊得之手錶3支、佛珠1串及現金 1,300元等物品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李世光間各自就前揭財物確實分得之數額,應認上開各項財物均為其等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在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及Roven Dino手錶1支雖亦為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鄒凱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8、70頁),可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即事實欄一部分│劉順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馬龍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事實欄二部分│劉順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即事實欄三部分│劉順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手錶參支、佛珠壹串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李馬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手錶參支、佛珠壹串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