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寬
- 被告
- 呂貴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寬、呂貴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寬、呂貴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3時許、同年月23日11時許、同年10月6 日16時許、同年10月10日8時許,由被告吳泓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木板、樹枝等廢棄物,至花蓮縣○○鄉○○段000 號國有林班地棄置,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泓寬、呂貴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泓寬、呂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廖育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土地建物資料查詢1 份、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3日花環廢字第1060029098 號函、現場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泓寬、呂貴美固坦承渠等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將木板、樹枝等廢棄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放置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之事實,惟均辯稱:我們所傾倒的木板、樹枝,是家裡載出來的,我家在裝潢,樹枝是我家庭院修剪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吳泓寬、呂貴美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且被告吳泓寬、呂貴美本案行為是清除、處理自己之廢棄物,而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更非事業廢棄物;況樹枝木板屬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對於人體以及環境不致產生法律所欲排除之環境危害,及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廢棄物,請為被告吳泓寬、呂貴美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泓寬於106年9月22日13時許、同年月23日11時許、同年10月6日16時許、同年10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木板、樹枝等廢棄物,至花蓮縣○○鄉○○段000 號國有林班地棄置等情,為被告吳泓寬、呂貴美所自承,且有土地建物資料查詢1 份、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106年11月23日花環廢字第1060029098號函、現場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8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類型,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準此,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倘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該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準此,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泓寬自述以臨時粗工為業等語,被告呂貴美則自述以家管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吳泓寬、呂貴美於本案所傾倒之物亦僅為樹枝、木板等物,是被告吳泓寬、呂貴美均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泓寬、呂貴美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該條罪名。
五、綜此以觀,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職權告發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吳泓寬、呂貴美至花蓮縣○○鄉○○段000 號國有林班地棄置一般廢棄物4 次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18日花南政字第10784103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吳泓寬、呂貴美係將上開林地視為自身所有之不動產,始屢次至上址傾倒廢棄物,已達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支配使用之程度,而與在他人土地上單次、微量、偶一為之之棄置物品情形有異,是被告吳泓寬、呂貴美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上揭起訴部分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