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玉樓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樓為「花蓮縣秀林鄉吾谷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吾谷子協會)第2 屆理事長,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活動中心,舉辦第2 屆吾谷子協會第7 次理監事臨時會會議(該會議記錄誤載為第3 屆,下簡稱本案理監事會議),到場人員僅有理事長楊玉樓、理事蔡逢盛、楊文和、劉文生、江湘玲、監事宋美英等人列席,惟劉文生並非該協會之理事、宋美英非該協會之監事、江湘玲不具該協會任何資格,依吾谷子協會章程第25條規定後段「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係屬無效會議記錄。楊玉樓明知該會議紀錄無效,仍將本案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不實簽到單檢送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和平村105 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成長教室新購設備」之採購補助案,足以生損害於吾谷子協會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花蓮縣政府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即吾谷子協會協會總幹事連一龍同意下,將告訴人保管之「花蓮縣秀林鄉吾谷子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職務用印章蓋用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補助經費結報表」、「秀林鄉和平村105 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新購設備總支出分攤明細表」、各項驗收憑證、「秀林鄉和平村105 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新購設備計畫成果資料」、「秀林鄉和平村105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新購設備計畫書成果報告表」、「花蓮縣秀林鄉吾谷子社區發展協會財產增加單」及「驗收紀錄」等文件(下簡稱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並將上開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檢送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經費核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對補助核銷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㈠主要係以:⑴告訴人即證人連一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於105 年6月11日未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⑵證人即理事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均未於本案理監事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連宗仁、連宗榮於簽到單上之筆跡與其等於警詢之筆跡似有不同;⑶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及所製譯文1 份均不能證明係105 年6 月11日之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日所錄製之錄音,故無法證明告訴人、證人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當天有到場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⑷本案理監事會議之簽到簿1 份及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為其主要論據。就公訴意旨㈡主要係以:⑴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於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保管之總幹事職務用印章;
⑵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上蓋有告訴人保管印章之印文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劉文生、宋美英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分別為吾谷子協會之理事、監事,2 人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日均有到場;江湘玲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日有到場,並以代理人身分代替其配偶即理事柳文義簽名,因柳文義係殘障人士;告訴人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日有到場參與會議,且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日討論之議案包含母親節活動、爸爸節活動、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廟會活動等,告訴人當時對於上開活動之實施均同意,亦知情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該印章是透過江湘玲向告訴人拿取,伊並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又告訴人身為總幹事,對於吾谷子協會開會通過之事項,一直以來均係知情且同意,伊才能順利實施上開活動等語。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固稱其於本案理監事會議開會當日並未到場,惟自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及所製譯文可知告訴人當天應有到場,並於會議中向出席之理監事解釋母親節活動經費核銷流程;且證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均證稱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係告訴人請其等在簽到單上簽理事、監事之欄位,可見告訴人當時應有出席會議;⑵自本案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知,當天討論之事項為母親節費用核銷、承辦父親節聯歡晚會、成立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及協助廟會活動等4 項活動,故告訴人實係基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對於上開活動之決議,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又告訴人長期居住在花蓮市區,印章係被告委託江湘玲向告訴人拿取,倘非告訴人同意,被告豈可隨意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可見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⑶本案理監事會議係於105 年6 月11日召開,而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9日、105 年3 月25日曾分別以吾谷子字第1040000045號函、吾谷子字第1050000003號函通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會期程,上開吾谷子字第1040000045號函、吾谷子字第1050000003號函中明確記載出席者「…理事劉文生…監事宋美英」、「…理事劉文生…理事江湘玲…監事宋美英…」,顯見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時,實具吾谷子協會之理、監事資格;⑷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妨害名譽案件纏訟,告訴人實有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擔任吾谷子協會第2 屆理事長,吾谷子協會於105 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活動中心舉辦本案理監事會議,到場人員為被告、蔡逢盛、楊文和、劉文生、江湘玲、宋美英等人,會後被告將本案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檢送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和平村105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成長教室新購設備」之採購補助。又證人江湘玲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保管之「花蓮縣秀林鄉吾谷子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職務用印章後轉交被告,被告復將上開告訴人保管之印章蓋用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理事簽到表、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上,並將上開文件檢送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經費核銷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連一龍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印章係江湘玲向其拿取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證人劉文生、江湘玲、宋美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關於其等均有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到場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32至34、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7 背面至15頁)、證人蔡逢盛、楊文和於警詢時關於其等有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到場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選吾谷子協會第2 屆理事長之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本案理監事會議議程、本案理監事會議簽到單、「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補助經費結報表」、「秀林鄉和平村105 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新購設備總支出分攤明細表」、各項驗收憑證、「秀林鄉和平村105 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新購設備計畫成果資料」、「秀林鄉和平村105 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新購設備計畫書成果報告表」、「花蓮縣秀林鄉吾谷子社區發展協會財產增加單」及「驗收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55、67至68、72至10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明知證人劉文生並非吾谷子協會之理事、宋美英並非監事、江湘玲則不具吾谷子協會任何資格,惟被告仍將本案理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檢送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和平村105 年度「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成長教室新購設備」之採購補助案等語,首須究明者,乃本件被告是否明知證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於本案理監事會議開會當時不具理、監事之身分。查:
⒈自本院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之吾谷子協會歷屆選舉相關紀錄、歷次理監事會議及臨時開會通知單等資料,顯示吾谷子協會於99年5 月29日舉辦第1 屆第1 次舉辦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 屆理監事,復於103 年4 月27日舉辦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2 屆理監事,又於106 年1 月25日舉辦第2 屆第2 次會員大並補選理監事,是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即105年6 月11日)前,依據前開103 年4 月27日吾谷子協會第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2 屆理監事當選人及得票數等文件可知,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於本案理監事會議開會當時,並非吾谷子協會之理、監事(本院卷一第99至103、149 至153 、192 至201 頁)。惟吾谷子協會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前之104 年12月19日、105 年3 月25日,確以吾谷子字第1040000045號函、吾谷子字第1050000003號函通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理監事臨時會議之開會期程,上開吾谷子字第1040000045號函、吾谷子字第1050000003號函中,明確記載出席者為「…理事劉文生…理事柳文義…監事宋美英」、「…理事劉文生…理事江湘玲…監事宋美英…」(見本院卷一第93背面、9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104 年12月19日、105 年3 月25日之吾谷子協會理監事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均係伊擔任總幹事時所繕打並由伊發通知,出席者記載「理事劉文生」、「監事宋美英」係因為當時吾谷子協會缺人,因為必須要人員過半,怕人員不夠,因此才會請劉文生、宋美英來幫忙,又當時名義上擔任監事之邱興榮身體不佳、重聽,故當時邱興榮時常缺席,伊就請宋美英來幫忙代理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復參以證人劉文生於警詢時陳稱:吾谷子協會之理事有伊、連宗仁、連宗榮…等人,伊當時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時,係告訴人叫伊在簽到單上簽名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係吾谷子協會之會員,後來告訴人拉伊去幫忙吾谷子協會當理事,本案理監事會議是告訴人通知伊去開會,伊到場後,有簽到單在桌上,伊就找自己名字之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可知證人劉文生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之認知,係告訴人請其擔任理事幫忙協會事務,並由告訴人通知而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而證人宋美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理監事會議伊有到場開會,當時係告訴人請伊簽監事之簽名欄位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理監事會議係告訴人發通知單要伊去開會,當天伊有在簽到單上簽名,告訴人當時找伊去幫忙吾谷子協會發展,參加協會沒有任何車馬費等收入,都是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亦可知當時應係告訴人請證人宋美英擔任監事以協助協會發展,並經告訴人通知而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告訴人於會議當時請其於監事之欄位簽名。另證人江湘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伊代替伊先生柳文義簽名,係因當時伊有先問告訴人是否可以代替柳文義簽名,告訴人回答可以,伊才會在簽到單柳文義之欄位代替柳文義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伊配偶柳文義係理事,伊之所以認為柳文義當時具有理事身分,係因告訴人發本案理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通知柳文義去開會,並於開會通知單上載明柳文義係「理事」;又伊等當天有去開會,但柳文義只去5 分鐘就臨時有事先走,伊當時有問告訴人能否代簽柳文義之姓名,告訴人表示可以,伊就簽柳文義之姓名在簽到單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堪認證人江湘玲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因開會通知單上所載「理事柳文義」之文字,而認為其配偶柳文義係吾谷子協會之理事,且告訴人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時,亦同意證人江湘玲可代替柳文義簽名等情。是勾稽證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之上開證述、告訴人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時請上開證人簽署理、監事之簽名欄位,以及前開記載理監事臨時會議出席者為「…理事劉文生…理事柳文義…監事宋美英」、「…理事劉文生…理事江湘玲…監事宋美英…」之2 份開會通知單內容,可知吾谷子協會雖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前,並未舉行會員大會並依法更替理監事名單,然告訴人身為總幹事,其以吾谷子協會理、監事之名義邀請劉文生、宋美英、柳文義幫忙協會事務,並於開會通知單上繕打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柳文義之職稱為理、監事,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亦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時到場並參與討論,則被告確有可能因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均有實際到場開會並執行理監事開會討論之義務,而誤認其等實質上具有理監事身分。再者,吾谷子協會之理、監事係無給職,此參證人宋美英前揭證詞即可知,而吾谷子協會於本案理監事會議之前亦缺乏人力、需找他人幫忙擔任理監事,否則人員難以過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其見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為協助社區之發展而在協會總幹事親自邀請下,無償擔任理監事,並實際執行理監事開會之義務,被告在此情況下如認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具有理監事之身分,事理上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既本件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具備吾谷子協會理監事之身分,故尚不得僅因吾谷子協會於本案理監事會議前,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因未經理監事改選而不具名義上之理監事身分,遽認被告係「明知」其等不具理監事身分自明。
⒉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份,被告陳稱此份錄音係本案理監事會議當時所錄,且自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有到場並以總幹事身分表達意見,又該錄音有錄到連宗仁、連宗榮會議中之對話,可證當時告訴人與連宗仁、連宗榮均有到場參加會議,且被告並無偽造連宗仁、連宗榮簽到單之簽名等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內容,雖無明確錄到該日會議之開會日期為何,然自告訴人於該次錄音之會議中表示「這個錢6 月快要7 月了,要接父親節,父親節要不要接…」等語(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706 號卷第19頁),可知該次會議可能係在8 月份父親節之前所召開,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前開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很可能係105 年5 月底、6 月初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在時間上與本案理監事會議(召開日期為105年6 月11日)相符,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吾谷子協會大約2 、3 個月才會開一次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再對照吾谷子協會於105 年6 月11日召開之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可知當天會議討論事項有討論協會是否承辦父親節聯歡晚會等情(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706 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提出之會議錄音及譯文係本案理監事會議當天開會之錄音,告訴人當日有到場與會等語,尚有其根據,並非全不可採。另就公訴意旨認證人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時並無參加會議,連宗仁、連宗榮簽名筆跡似與其等警詢時之筆跡不符部分,證人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雖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並未參加本案理監事會議,伊等也沒有在簽到單上簽名云云(見警卷第13至22頁),惟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均為告訴人之親戚,此經證人宋美英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彼此利害關係相反,亦有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208 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則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親誼關係,其等關於本案理監事會議並未到場之證言是否可信,即應慎酌,況證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楊文和於警詢時均證稱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當時均有到場開本案理監事會議等語(見警卷第26至37頁),另自被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亦可知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於錄音當時有到場並參與討論,而前開被告所提錄音自時間上觀之,極可能為本案理監事會議之錄音,均已如上述,茲就證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楊文和前開所述參互勾稽,實不能排除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時,均係親自到場參加會議並簽名。末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簽到單上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之簽名必然係被告所偽簽,並可絕對排除前開簽名係由其他人所為,是苟無其他事證可資參憑,本院尚無從僅以證人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證述其等並無參加會議,或證人連宗仁、連宗榮於簽到單上之筆跡似與警詢時之簽名筆跡不同,即遽認係被告於本案理監事會議之簽到單上偽簽連宗仁、連宗榮、邱興榮之姓名。
⒊綜上,本件綜觀全部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劉文生、宋美英、江湘玲具備吾谷子協會理監事之身分而到場參與會議並簽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本案理監事會議簽到單上偽簽證人連宗仁、連宗榮之簽名,則公訴人遽予認定被告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稍嫌率斷。
㈢至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保管之「花蓮縣秀林鄉吾谷子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職務用印章蓋用於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理事簽到表、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上,並將上開文件檢送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經費核銷部分,參以證人江湘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告訴伊,為核銷協會經費,告訴人已與被告先講好,託伊去麥當勞斜對面舊的85度C 店面向告訴人拿核銷經費之印章,告訴人當時把協會之大、小章及告訴人自己之印章裝在袋子裡拿給伊,告訴人並表示要伊將印章拿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係證人江湘玲向伊拿取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可知印章係告訴人親自交付證人江湘玲,並由證人江湘玲轉交被告無疑。至告訴人指稱:伊只授權被告在母親節活動費用核銷上可使用伊之印章,伊並沒有授權被告在媽媽教室經費核銷相關文件上蓋用伊之印章云云。惟對照吾谷子協會於105 年6 月11日召開之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可知當天會議討論案由為:⑴母親節活動費用核銷、⑵討論是否承辦父親節聯歡晚會、⑶討論成立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及媽媽教室添購設備、⑷是否協助和中土地公廟會活動,又本案理監事會議同時通過「母親節活動費用核銷」及「成立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及媽媽教室添購設備」等案,有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706 號卷第28頁),而證人江湘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理監事會議開會當天一次討論母親節活動、爸爸節活動、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廟會活動等4 項活動,並非某一次會議討論母親節活動、爸爸節活動,另一次會議單獨討論成立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事宜,這4 項活動都是在本案理監事會議當天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13頁),則自證人上開證述及本案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均可知,母親節活動費用核銷與充實媽媽傳統文化教室係同一次會議中討論並通過,則被告為實施本案理監事會議通過之4 項活動而透過證人江湘玲向告訴人即協會總幹事拿取印章,應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可言。公訴意旨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之情事,則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告訴人使用其印章,即率然認定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