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1月為重,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 │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6年6月5日上午10時 │ │ │2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許 │ │ │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 │ │ │4號 │6號 │29號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30日 │ 106年09月11日 │ 106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8月01日 │ 106年11月23日 │ 107年0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4日下午7時 │ │ │ │ │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5│ │ │ │ │號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56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30日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562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01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