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寅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寅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寅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前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且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各以106 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及106年度原訴字第80 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及7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合併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5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公共危險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6日 │105年3月3日至同年月8│105年10月16日 │ │ │ │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5年度偵字第8101號、 │6年度偵字第1249號 │ │ │ │第11543號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8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7│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23日 │ 106年03月29日 │ 106年07月17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8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7│ │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3月31日 │ 106年04月28日 │ 107年0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否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日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年度偵字第1514號 │6年度偵字第3463號 │6年度偵字第3463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 106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03日 │ 107年01月16日 │ 107年01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 106年度原訴字第80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80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8月28日 │ 107年02月19日 │ 107年0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否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