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家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家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家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07號、第18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