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浩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 年9月6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資料、106 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資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總合有期徒刑2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