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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英豪林思婷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傅崐萁
自訴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告
陳裕鑫

      莊勝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崐萁自訴陳裕鑫、莊勝鴻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鑫、莊勝鴻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社長及總編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未經查證即出刊以「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 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為標題,並以「花蓮地震善款使用又惹議,縣府上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席開300桌,還爆桌追加700個便當,恐花200 多萬元的賑災善款,引發各界批評;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 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賑災善款勻支」及「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訪澄清」等語為內容作不實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惟感恩餐會並未動用善款,縣府人員亦均未受訪,被告未為查證、斷章取義傳述上揭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被告基於業務上監督關係,應在報導出刊前為相當查證,出刊後經自訴人向被告陳裕鑫反應報導不實,被告仍未補正查證程序或為平衡報導,亦應為妨害名譽負法律上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案之事證,無非係以本案報導、國會立法院影片紀錄、訊息截圖1張、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震災紀實、107年6月號更生日報頭版資料、107年6月號更生日報3 版縣府報導、花蓮縣議會議員莊枝財質詢影片及譯文各1 份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案報導標題係記載「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及第一段記載「花蓮地震善款使用又惹議,縣府上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席開300桌,還爆桌追加700個便當,恐花200 多萬元的賑災善款,引發各界批評;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 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賑災善款勻支」,亦記載有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受訪時之說法,上開內容均刊登於蘋果日報107年5月10日A4版等情,有本案報導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裕鑫為蘋果日報社之社長,被告莊勝鴻為蘋果日報社紙媒之總編輯,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2 人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發行人、社長及總編輯大致相符,故被告陳裕鑫為蘋果日報社之社長,被告莊勝鴻為蘋果日報社紙媒之總編輯乙節,亦堪認定。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報導無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詳述如下:

1.感恩餐會是否使用善款支應部分

⑴本案報導依標題後段「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之內容,已足識別感恩餐會並未使用善款舉辦,故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實情事。又本案報導第一段後段亦載明「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 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賑災善款勻支」,益徵報導內容已說明感恩餐會之經費並非動用善款支付。此部分事實毋需調查、一望即知,則報導內容既與自訴人主張之真實事實,即感恩餐會並未使用善款乙節相符,自無不實報導之情形。

⑵又他新聞媒體業者就本案報導內容亦有為相關報導,其標題分別為「張善政:地震百萬感恩餐會 傅崐萁準備公款支付」、「花蓮賑災感恩餐會被爆擬申請善款支應縣府:不會用善款吃飯」,分別有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網路新聞頁面各1 份附卷可稽,就自由時報標題部分,與本案報導類似,亦係採先負面、後澄清之手法,以吸引閱讀者瀏覽,自訴人亦認渠等報導「皆能秉持中立客觀之角度還原事實真相」,何以認本案報導即報導不實,是自訴人恐亦有以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嫌。

2.感謝狀及慰問金是否使用善款支應部分自訴人復主張就感謝狀及慰問金部分,亦非使用善款支應,故本案報導不實乙節;查本案報導明載:「感恩大會中感謝狀及慰問金約100 多萬元,會向賑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撥款,倘若申請被駁,縣府也會編列預算支應」,有本案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自本案報導中即可得知就感謝狀及慰問金部分,亦非當然由善款支應,而係向賑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中,尚待准駁,是亦無不實報導之情形。

3.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有無受訪部分就此部分,自訴人原主張林金虎並未接受蘋果日報採訪,被告係假借林金虎有受訪乙情以作不實報導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自訴人限縮自訴範圍,排除此部分主張,復又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1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惟自訴人亦自陳並未跟林金虎確認過是否曾接受採訪,但縣府成員均未接受媒體採訪等語,後又稱林金虎係接受其他媒體採訪,被告係間接援引其他媒體同業之報導內容,卻泛稱曾採訪過林金虎而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係悖於客觀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已堪認自訴人就自訴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誠難具體特定,且自訴人提起自訴前顯未就相應之證據進行初步篩選以提出供本院調查,亦有濫行提起自訴之嫌。況本案報導係刊載「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訪澄清」,並非刊載「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本刊記者採訪時澄清」,則縱林金虎並未接受蘋果日報採訪,其亦確實有接受其他新聞媒體採訪,亦難認有何不實報導之情事。況新聞媒體業之業務係提供社會大眾各類資訊,不同新聞媒體業者除獨家新聞外,本即會有資訊流通之行為,以達其業務目的,若經查證他新聞媒體業者之資訊有一定可信程度,即援引為自己之言論使用,亦難謂有違查證義務,自訴人認發表言論者必須親自向最初資訊來源進行查證,否則即違反查證義務之標準,未免過苛。

4.綜上,本案報導之內容並無自訴人所指不實之處,客觀上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當無構成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三)次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然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者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分別為社長、總編輯,業如前述,且本案報導主編為鄭滄杰,此有本案報導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非本案報導之撰寫人甚明,則被告當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已堪認定。自訴人雖指謫被告負有監督義務,不得未經查證即出刊報導云云,惟查被告陳裕鑫自陳其社長職務係負責協調部門及公司之營運發展策畫等語,被告莊勝鴻則自陳其總編輯職務並不包含本案報導刊載之蘋果日報A4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就本案報導之實際撰文者是否有監督義已非無疑,縱認被告就本案報導之實際撰文者有監督義務,惟觀諸本案報導內容,確有自訴人花蓮縣政府方面之說法,則就被告而言,客觀上已得認本案報導內容已經撰文者查證,是被告主觀上全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亦明。

(四)本件客觀上既無不實報導,則出刊後自訴人向被告陳裕鑫反應報導不實,被告仍未補正查證程序或為平衡報導,當不構成任何犯罪,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不作為亦應為妨害名譽負法律上責任,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未經查證為不實報導有損自訴人名譽,惟就自訴人所提證據一望即知本案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且自訴人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以免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使人民對司法更加不諒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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