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鱘龍魚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鱘龍魚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㈡「於106 年7 月17日21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7日21時30分許至翌(18)日凌晨1 時42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係員警於106 年7 月18日發覺飼養於銅門檢查所內之鱘龍魚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懷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被告除坦承7 月17日至18日間之竊盜犯行,並主動坦承另於同年月15日之竊盜犯行,是被告經員警調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106 年7 月15日之竊盜犯行,倘非被告主動告知上情,則該次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就該次犯行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自首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丁台芳之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因知悉被告家境清寒而無欲向其請求賠償,並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復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鱘龍魚共3 隻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