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双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双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通緝到案,惟員警並未於被告身上查扣任何物品,被告隨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於107年5月11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於107年5月12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劉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双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花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双達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1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五街附近,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2日為警
另案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双達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
107052103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
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