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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8號、第2807號、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林長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林長志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治平聯繫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治平。

(二)林長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紹鵬後,於108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4 分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予林紹鵬施用1 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長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治平、林紹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2 號、第183 號、第205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8070168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大藥字第108070106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1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5425號函及附件、李欽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0日花檢信愛108 偵4694字第1089023662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其與毒品來源李欽國取得毒品後,從中取得部分毒品自行施用,再行轉賣予葉治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並因而查獲李欽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71號追加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第488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信愛108 偵4694字第1089023662號函及其附件、李欽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確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因上開查獲李欽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其交易時間均在108 年5 月19日之後,而均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行為之後發生,顯然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犯行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故本院自應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對象均僅有1 人,且所涉毒品數量與獲利甚微。與中、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顯然有別。被告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之行為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及綜觀被告本件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交易對象有2 人,且被告尚有多起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偶爾為之,誤觸法網,而係透過上開交易以營利,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難認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歷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狀況不佳,方想用毒品牟利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修車、跳舞和送貨之工作,家中有中風的祖母,母親身體狀況不好,有2 名未成年子女,原本係被告工作養家,現係配偶兼差工作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上開所得均未扣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實際所有使用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是承(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3號卷第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部分所犯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扣案之毒品13包,並非供被告本次販賣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該13包毒品係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施用毒品案件所扣得,被告並於該案供承均係其施用所用,此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訛,故該13包毒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與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
│  1 │於108 年4 月18日19時34分│葉治平  │甲基安非他命1 包(│4,000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林長志以門號00000000│        │約0.7公克)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87號與葉治平聯繫洽定交易│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吉安鄉│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南海八街與南海八街208 巷│        │                  │                  │其價額。                        │
│    │交岔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葉治平。            │        │                  │                  │                                │
├──┼────────────┼────┼─────────┼─────────┼────────────────┤
│  2 │於108 年4 月27日17時54分│葉治平  │甲基安非他命1 包(│4,000 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林長志以門號00000000│        │約0.7公克)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87號與葉治平聯繫洽定交易│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吉安鄉│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海岸路335 號統冠聯合超市│        │                  │                  │其價額。                        │
│    │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                  │                  │                                │
│    │治平。                  │        │                  │                  │                                │
├──┼────────────┼────┼─────────┼─────────┼────────────────┤
│  3 │於108 年5 月3 日14時21分│葉治平  │甲基安非他命1 包(│4,000 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林長志以門號00000000│        │約0.7公克)       │                  │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
│    │87號與葉治平聯繫洽定交易│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吉安鄉│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東里九街與東里九街49巷交│        │                  │                  │其價額。                        │
│    │岔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葉治平。              │        │                  │                  │                                │
├──┼────────────┼────┼─────────┼─────────┼────────────────┤
│  4 │於108 年6 月10日1 時15分│葉治平  │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林長志以門號00000000│        │約0.7公克)       │                  │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87號與葉治平聯繫洽定交易│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    │之內容後,在花蓮縣吉安鄉│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東里九街與東里九街49巷交│        │                  │                  │追徵其價額。                    │
│    │岔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葉治平。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內容                                        │
├───┼──────────────────────┤
│  1   │不詳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