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軍訴字第3號(104年度偵字第73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於10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5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29日,下稱前案);乃於聲請意旨所指緩刑期內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 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