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