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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成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5號、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俊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森傑2 次。

(二)林俊成與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綺1 次。

(三)林俊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育1 次供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林俊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吳森傑、林家綺、蔡欣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港警刑字第109116033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 頁至128 頁、他字卷第149 頁至150 頁、警卷第149 頁至154 頁、第159 頁至162 頁、他字卷第221 頁至223 頁、花警刑字第1090015172號卷第9 頁至15頁、他字卷第191 頁至193 頁),並有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吳森傑、蔡欣育、林家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至57頁、第59頁至68頁、他字卷第170 頁至187 頁、警卷第69頁至73頁、第75頁、第77頁至87頁),復有扣案之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OPPO粉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2.經查,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森傑之過程中,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吳森傑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吳森傑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獲取毒品供己施用,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森傑,足認被告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森傑以營利。

3.又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自承其知悉「阿砲」販賣毒品予林家綺之情事,且為「阿砲」交付毒品予林家綺,被告當下雖未向林家綺收取價金,然該次交易確屬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被告稱其並未自「阿砲」處取得實際報酬,惟參諸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當時藥頭都在我們家,我只是幫忙送到家旁邊,「阿砲」會販賣毒品給我,也曾經請我施用毒品,藥頭施用毒品時,有時候也會給我施用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準此,「阿砲」既曾經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對於「阿砲」自販賣毒品之違法交易行為中可獲得相當利益之情,則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附表編號3 係有償交易,對於「阿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有所認識,而仍遂行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阿砲」共負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林家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把錢給林俊成,但上星期「阿砲」來找我,說我沒有給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幫「阿砲」送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綺,隔天晚上跟她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但我收的是之前她欠「阿砲」的錢,「阿砲」也有跟我說那次收的錢是之前欠的,不是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所以我沒有跟林家綺收3,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亦供陳:我沒有分到3,000 元,我也不知道「阿砲」是否有向林家綺收款,我後來就入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0 頁),再參以附表編號3 之交易毒品日期為109 年3月15日,被告則於109 年3 月17日進入花蓮分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於該次交易結束後,隔兩日即入監服刑,故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難認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曾向證人林家綺收取價金。從而,起訴書認證人林家綺嗣後已償還被告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上述比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第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給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蔡欣育,非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165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併此陳明。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阿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同為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具有相當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砲」,並於本院中供稱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亦為其毒品來源,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其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未供述上游藥頭之真實身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09 年10月19日花港警刑字第1090003008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是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自不適用之。

(2)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為吳森傑、林家綺,3 次販賣行為時間(分別為109 年2 月21、同年月28日、同年3 月15日)間隔不滿1 個月,相距時間甚短,交易毒品之數量亦非鉅,觀諸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且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為「阿砲」交付毒品予林家綺,尚未收取價金,亦未受分配販賣毒品之對價,本件被告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佐,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併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再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至詳。爰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販賣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 個月,可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集中、對象單純,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1.查扣案之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亦為其供作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其與吳森傑、林家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49頁至57頁、他字卷第170 頁至187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另前開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亦供被告為附表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有被告與蔡欣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足佐(見警卷第59頁至68頁),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OPPO粉色手機1 支,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000 元、1,500 元,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未向林家綺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亦未從「阿砲」處獲得任何利益,已如前述,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為人保有不法所得,據此,被告既未因該次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金額   │        過程        │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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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森傑  │109年2月21日│花蓮縣吉安鄉知│甲基安非│1,000元   │吳森傑以Messenger 通│林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時30分許  │卡宣公園門口  │他命1包 │          │訊軟體與林俊成聯絡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0.35公│          │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扣案之SAMSUNG 金色手機│
│    │        │            │              │克)    │          │、地點,吳森傑以1,00│壹支(IMEI碼:三五三  │
│    │        │            │              │        │          │0 元向林俊成購買0.35│○○○○○○○○○○○│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六號)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吳森傑  │109年2月28日│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1,500元   │吳森傑以Messenger 通│林俊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時45分許  │山路舊臺灣電力│他命1包 │          │訊軟體與林俊成聯絡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公司服務處對面│(0.4公 │          │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月。扣案之SAMSUNG 金色│
│    │        │            │之夾娃娃機店  │克)    │          │、地點,吳森傑以1,50│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
│    │        │            │              │        │          │0 元向林俊成購買0.4 │○○○○○○○○○○○│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六號)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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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家綺  │109年3月15日│花蓮縣吉安鄉華│甲基安非│3,000元   │林俊成以LINE通訊軟體│林俊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23時3分許   │城八街68號    │他命1包 │          │與林家綺聯絡毒品交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0.5公 │          │後,在左列地點、時間│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 │
│    │        │            │              │克)    │          │,林俊成為「阿砲」交│金色手機壹支(IMEI碼:│
│    │        │            │              │        │          │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林家綺,然│一六二六號)沒收之。  │
│    │        │            │              │        │          │未收取3,000元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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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欣育  │109年3月14日│花蓮縣花蓮市明│甲基安非│ 無償     │林俊成以LINE通訊軟體│林俊成犯轉讓禁藥罪,累│
│    │        │22時許      │禮路26巷1號之3│他命1包 │          │與蔡欣育聯絡後,於左│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0.2公 │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案之SAMSUNG 金色手機壹│
│    │        │            │              │克)    │          │讓0.2 公克之甲基安非│支(IMEI碼:三五三○二│
│    │        │            │              │        │          │他命1 包予蔡欣育。  │○○○○○○○○○○號│
│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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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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