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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只(毛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12月5日新警刑字第108009711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外(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孫俊雄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3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8 年7月13日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時,於員警尚未於被告身上查扣任何物品時,被告隨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本案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頁職務報告),是被告於108年7月13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8年度刑管字第42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上開扣案物以毒品測試匣測試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相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是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8 年度刑管字第4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孫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孫俊雄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景美村三棧山上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孫俊雄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0.7463公克)及吸食器,並為警於108年7
    月13日9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8月15日新警刑字第1080092353號
    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
    108071910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
    108072955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純質淨重,毛重0.7463公克)
    ,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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