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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若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若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二街和海岸路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於同日21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陳若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通緝案件移送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6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8062704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2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 224號、104 年度花簡字第2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108 年 6月2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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