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君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岳君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陸貳、零點零參捌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肆零陸玖、拾點零參伍柒、壹點陸伍肆陸、零點貳肆肆柒、零點貳肆柒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岳君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9月26日凌晨6 時許之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水漣端民宿內,以將海洛因放在菸草裡面,用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 時許,在前揭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票搜索,扣得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62、0.0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4069 、10.0357 、1.6546、0.2447、0.2476公克)、玻璃球1 個、吸食器具1 組,嗣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岳君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及第145 頁背面),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粉2 包及晶體5 包經送驗後,亦分別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7100525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1557號函附件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閉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參,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均不同,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花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 10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案件與本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且非初次因施用毒品案進出司法體系,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呆」、「DOG 」、「KEKE」(見偵卷第13頁),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46頁),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於105 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行為,卻於觀察勒戒結束後,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離婚、目前懷孕五個多月、無業、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第146 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其記取教訓,戒除毒癮。至本件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6762、0.038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2.4069 、10.0357 、1.6546、0.2447、0.247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6.2481 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鑑定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57 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 125頁) ,而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7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該包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4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107 年度刑管字第558 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巷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