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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桂貞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巫桂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提存通知書上偽造之「巫盛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694之1」應更正為「1695之1」;第15行更正為「印文4枚」;第18行、19 行更正為「印文7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巫桂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提存通知書上「巫盛華」之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名,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其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偽造之文件上「巫盛華」之印文共12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前開文件上之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既均已交付與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巫盛華」印文,係被告盜用巫盛華所有之真正印章,該印章為巫盛華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該印章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土地標示權利範圍」、「訂立契約人姓名或名稱」欄中巫盛華之署名共3 枚,僅在識別何人簽署該申請書、何人出賣系爭土地,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      │      欄位        │  偽造私文書上「巫盛華」    │
│    │                │                  │    之署名或印文數量        │
├──┼────────┼─────────┼──────────────┤
│一  │士林法院郵局存證│     寄件人       │           印文1枚          │
│    │號碼000216號存證│                  │                            │
│    │信函            │                  │                            │
├──┼────────┼─────────┼──────────────┤
│二  │105年度存字第   │    證明文件      │           印文1枚          │
│    │0366號提存通知書│                  │                            │
│    │                ├─────────┼──────────────┤
│    │                │提存人姓名或名稱及│           印文1枚          │
│    │                │國民身份證號碼或統├──────────────┤
│    │                │    一編號        │           署名1枚          │
│    │                ├─────────┼──────────────┤
│    │                │     電話號碼     │           印文1枚          │
│    │                │                  │                            │
│    │                ├─────────┼──────────────┤
│    │                │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           印文1枚          │
│    │                │或名稱及國民身份證│                            │
│    │                │號碼或統一編號    │                            │
├──┼────────┼─────────┼──────────────┤
│三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      │           印文1枚          │
│    │                ├─────────┼──────────────┤
│    │                │      備註        │           印文1枚          │
│    │                ├─────────┼──────────────┤
│    │                │      簽章        │           印文1枚          │
│    │                ├─────────┼──────────────┤
│    │                │   買賣價款總金額 │           印文1枚          │
│    │                ├─────────┼──────────────┤
│    │                │    簽名或簽證    │           印文1枚          │
│    │                ├─────────┼──────────────┤
│    │                │     出賣持分     │           印文1枚          │
│    │                ├─────────┼──────────────┤
│    │                │      蓋章        │           印文1枚          │
│    │                ├─────────┼──────────────┤
│    │                │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           署名1枚          │
│    │                ├─────────┼──────────────┤
│    │                │ 土地標示權利範圍 │           署名1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姓名或名│           署名1枚          │
│    │                │        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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