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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謙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謙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謙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9 月2 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惟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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