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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22日15時許 │107年3月25日19時許至│ 107年7月16日21時許 │
│                │                    │20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1、536號      │字第531、536號      │字第846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3日    │   107年10月23日    │   107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1月13日    │   107年11月13日    │   108年0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 │
│                │字第3425號          │字第3425號          │字第29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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