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崇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22日15時許 │107年3月25日19時許至│ 107年7月16日21時許 │ │ │ │20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1、536號 │字第531、536號 │字第846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23日 │ 107年10月23日 │ 107年12月28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1月13日 │ 107年11月13日 │ 108年0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執 │ │ │字第3425號 │字第3425號 │字第2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