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更正為「曾崇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經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殘餘部分,於89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崇德又於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 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並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後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殘餘部分,於89年3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又於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 年3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刑罰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國裕」,並提供其手機號碼,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1月28 日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 組、玻璃球7顆、提撥管2支、殘渣袋2個,惟「李國裕」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物品係「林奇穎」所有,並業經「林奇穎」於警方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借訊中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1日花檢和勤107毒偵846字第1079024214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故此部分尚難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國裕」;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冰淇淋」之男子「林奇穎」,並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確認為編號5 之成年男子「林奇穎」,被告並提供其手機號碼,經警方據以偵辦,「林奇穎」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7月16日21時許,而經警方提示、並經「林奇穎」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為同年月30日,此有被告10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12月3日吉警偵字第1070028327號函暨林奇穎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尚有未洽,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件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與他人之毒品交易,員警始通知被告到所協助調查,可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故本件應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經驗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