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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弘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弘源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回役」,補充簡阿双收受召集令之日期為「108 年4 月16日」,就證據部分之「證人簡阿双之警詢筆錄」更正為「證人簡阿双於警詢時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弘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復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住居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於其本人,亦未參加本案召集,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 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簡弘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源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且戶
    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花蓮縣○○鄉○○村○○000 號,竟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無故未依規
    定申報,且未將聯絡方式告知同村之親屬,致花蓮縣後備指
    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8 年4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000000 號(0407)
    召集令,經其姑婆簡阿双於10年4 月16日收受後,無法通知
    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簡弘源亦因此逾應召期限
    2 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後備指揮旅第1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簡弘源召
    集令受領回執、證人簡阿双之警詢筆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
    詢作業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
    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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