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弘源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弘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弘源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易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而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仍未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興義門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文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旋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佩芳等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簡弘源上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金菊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超娟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被害人林佩芳、侯宣夙、王進雄、楊金菊、蔡超娟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辦貸款以繳納其妻詐欺罪罰金,從報紙上訊息得知可貸款,對方稱須提供提款卡作薪資轉帳證明以利貸款,伊因需款甚急,始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不知帳戶後來被拿去騙人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林佩芳、侯宣夙、王進雄、楊金菊、蔡超娟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份、被告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附卷可憑,則被告所有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金融提款卡作用在存提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更無辦理貸款之徵信功能。縱如被告所言,係為在存摺內有資金用資證明有薪資收入,然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諸情理亦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更應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卻對上述情形均未加瞭解即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此舉本身即屬欲欺矇銀行以便貸款,並非合法之行為,自有一定風險,應非其智識程度所不能知。再者,被告之妻前即因提供帳戶而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附偵查卷可稽(參核交卷第6頁),被告復為此而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亦足認被告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對其係自何報紙取得所辯之貸款資訊,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其所辯,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且被告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且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 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助長詐騙歪風,使治安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份,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本案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之所生危害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程度、已婚,無子女,在傳統市場販售雞肉,每月收入約4 萬元,與妻子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無其他應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時間、地點 │帳金額(│帳號 │ │ │人) │ │ │新臺幣)│ │ ├─┼───┼─────────┼────────┼────┼─────┤ │1 │林佩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7日13時│10萬元 │被告上開華│ │ │ │年8月17日12時38分 │13分許,在高雄市│ │南銀行帳戶│ │ │ │許,以猜猜我是的方│中國信託銀行三民│ │ │ │ │ │式撥電話給告訴人,│分行臨櫃匯款。 │ │ │ │ │ │向告訴人取得LINE後│ │ │ │ │ │ │,再用LINE向告訴人│ │ │ │ │ │ │借錢,致告訴人誤以│ │ │ │ │ │ │為其友,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2 │侯宣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8日13時│10萬元 │被告上開玉│ │ │ │年8月15日12時30分 │16分許,在臺南市│ │山銀行帳戶│ │ │ │許,以猜猜我是的方│新營區中山路郵局│ │ │ │ │ │式撥電話給告訴人,│臨櫃以侯睿維名義│ │ │ │ │ │向被害人取得LINE後│匯款。 │ │ │ │ │ │,再用LINE向告訴人│ │ │ │ │ │ │借錢,致告訴人誤以│ │ │ │ │ │ │為其友,而陷於錯誤│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3 │王進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8日10時│6萬元 │被告上開華│ │ │ │年8月17日10時許, │30分許,在新北市│ │南銀行帳戶│ │ │ │以猜猜我是的方式撥│永和區仁愛路31巷│ │ │ │ │ │電話給被害人,讓被│2弄10號永和郵局 │ │ │ │ │ │害人誤以為是姊姊的│臨櫃匯款。 │ │ │ │ │ │媳婦,佯稱急需用錢│ │ │ │ │ │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4 │楊金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8日11時│2萬元 │同上 │ │ │ │年8月17日10時許, │38分許,在臺中市│ │ │ │ │ │假冒友人俐君用LINE│北屯區松竹北路11│ │ │ │ │ │佯稱:其男朋友急需│0號松竹郵局臨櫃 │ │ │ │ │ │用錢向告訴人借錢等│匯款。 │ │ │ │ │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5 │蔡超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104年8月17日14│15萬元 │被告上開玉│ │ │ │年8月17日14時許, │ 時許,在臺中市│ │山銀行帳戶│ │ │ │假冒友人周芬香來電│ 國光路2段679號│ │ │ │ │ │,佯稱:急需用錢週│ 臺中市大里區農│ │ │ │ │ │轉等語,致告訴人陷│ 會臨櫃匯款。 │ │ │ │ │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 │ │款至指定帳戶。 │2.同日15時10分許│2萬9,000│同上 │ │ │ │ │ ,在上址前揭農│元 │ │ │ │ │ │ 會臨櫃匯款。 │ │ │ └─┴───┴─────────┴────────┴────┴─────┘